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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7號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297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已經20191118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11日起施行。    

 

省長 許達哲

2019122

(此件主動公開)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發揮人防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和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四條 人防工程屬于國防設施和社會公益設施,平時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維護,戰時由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建設與維護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審計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主管部門列為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并將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內容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人防工程建設的規模、功能、防護等級等內容。

第七條 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的需要單獨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劃撥。

第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應當依法采取招標的方式。人防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依據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范,由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等級的單位和人員承擔。

第九條 人防工程施工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勘察、設計單位變更設計,或者經原勘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由建設單位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修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還應當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后,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人防工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并按規定在土建施工時安裝、預留、預埋。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產安裝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生產安裝。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組織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人民防空專用設備安裝質量進行檢測。檢測資料納入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圖、平戰功能轉換方案及相關資料,提交建設項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向人防主管部門委托的人防專業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人防工程防護部分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四條 單建人防工程建設項目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辦理立項手續,在人防主管部門辦理項目初步設計審查、質量與安全監督手續、開工報告手續和竣工驗收備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單建人防工程規劃許可、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十五條 在縣城以上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不低于地面總建筑面積的6%;(二)二類和三類國家人防重點城市不低于地面總建筑面積的5%;(三)縣城不低于地面總建筑面積的4%。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高校園區等各類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標準,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縣城的規定執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負責項目審查的人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范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準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級。

第十六條 人防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參與對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并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的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的質量認可。

第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驗收,并由建設單位向人防主管部門申請質量認定。人防主管部門認定質量合格的,出具質量合格認可文件。認定質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拒絕補救或者確實無法補救的,依法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十八條 新建民用建筑因地形、地質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依法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下列建設項目,除國防戰備需要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繳納易地建設費:(一)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辦公用房、宿舍除外);(二)物流倉儲用房;(三)公益建筑,包括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水泵房、消防站、變配電房(站)、開閉所、區域機房、紀念塔、殯葬等設施;(四)圍墻、發射塔、煙囪、水塔、露天泳池、老舊居民樓加裝電梯、公共停車樓、獨立車棚等特殊建(構)筑物;(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需要,應當執行下列規定:(一)城市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交通綜合樞紐符合人防工程防護規范及標準;(二)除單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獨立開發的地下空間項目,修建不低于地下總建筑面積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門參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項目的審查。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執行下列規定:(一)人防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維護管理;(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防空專業隊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負責維護管理;(三)住宅小區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由人防工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維護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門的監督。人防工程用于商業開發成為地下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由人防、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安全監督。人防工程所有權人合并、分立、破產的,由人防工程的受讓人負責維護管理。無管理單位的人防工程,或者經本級人民政府認定單位無能力承擔維護管理責任的人防工程,列為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執行下列規定:(一)人防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防空專業隊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三)住宅小區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經費,由人防工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承擔。確有困難的,人防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同級財政從預算經費中予以適當補助。被列為公用人防工程的無管理單位人防工程或者經本級人民政府認定單位無能力承擔維護管理責任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保障。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工程結構、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出入口暢通;(三)防護、消防、排水設備設施完好;(四)風、水、電系統運行正常。

第二十三條 人防指揮工程的保護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其他人防工程保護范圍為:(一)人防工程出入口四至5米至10米以內;(二)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兩側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離5米至10米以內;(三)掘開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其兩側3米至5米的上方垂直距離0.5米至2米以內。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人防工程的義務。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為:(一)擅自拆除、改造、毀壞人防工程;(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風口和進排風豎井;(三)在人防工程保護范圍內取土、采礦、挖砂、爆破、打樁;(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護范圍排放廢液、廢氣和傾倒固體廢棄物;(五)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六)在人防工程保護范圍內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置障礙;(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有前款行為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依法繳納人防工程毀損賠償費。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補建;無法補建的,依法繳納補建同面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和開發利用,按照國家規定減免有關稅費。人防工程投資者可以將其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依法開發利用或者轉讓、拍賣、租賃、抵押。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防工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揮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設經費由同級財政結合中央財政補助資金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 人防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費用,應當執行省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的規定,全額上繳本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級財政對應當負擔的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經費予以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審計、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防經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單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戰術、技術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的;(二)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人防工程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提交相關部門審查的;(三)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建設單位未經人防主管部門質量認可將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人防工程有關資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門備案的;(六)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產安裝企業未按照人防設備產品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生產安裝的。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民防空行業市場責任主體信用監管機制,登記責任主體違法行為處罰情況,按規定將違法失信人名單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人防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11日起施行。20144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同時廢止。